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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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个案: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包括子公司?

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之一。因此,本文的话题,也可以表述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否也包括对子公司的?”

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只是在职期间的义务。如果公司与高管之间没有相关另行约定的话,公司高管离职后,就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当然,其他法律性质的义务仍然是很可能存在的,比如说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虽然不担任高管但有可能还是公司员工时的员工在职时的忠实义务,等等。

2020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在判决中,对于本文标题所列的问题就涉及到了

案件当事人不服该案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相关的公司法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

暂且先不评价该案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裁定书的“扩张解释”,先来看看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

这个案件一审有2个原告,分别是一家母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和它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称为乙公司)。也就是,母子公司联手起诉。

被告是母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8日前曾经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但是没有在乙公司里担任过高管。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李某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违反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

那么李某究竟实施了怎样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呢?

说来话长,而且和本文的主题关联不大,这里直接援引一下一审法院的认定:

……以上事实再结合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甲公司及乙公司的创始人团队即本人及其他团队成员一直从事医疗机构信息化产品的开发及经营”以及李某作为技术方代表与资本方在经营美甲公司、乙公司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等内容,足以证明李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另行实际控制与乙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的A公司,将乙公司与省二医合作创建的网络医院等项目据为A公司所有,谋取本属于乙公司的商业机会,取得第三方巨额投资,其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须向乙公司赔偿。

也就说,李某不仅是本案原告甲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而还另外作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了一家A公司,将本来属于甲公司的合作项目弄成终止,然后由A公司来继续进行这个合作项目。

李某是隐名股东控制的A公司,原本这样的情况是不太容易被甲公司发现的。但是因为谋取了甲公司本来的商业合作项目,反而将这个情况暴露了。

因为那个商业合作项目价值巨大,进而提升了A公司的商业价值,于是有上市企业要对A公司进行收购。而上市公司的收购,依法必须要进行充分的尽调,并且其中大部分资料,根据规定又必须披露。于是,在尽调过程中,李某出具的各种承诺函、情况说明,就被披露了出来,甲公司很容易就发现和取得这些证据。

现在回到本文主题。

单纯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对于乙公司的商业机会被A公司拿走这件事情,从证据角度来看是十分清楚的。在当时,李某一方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另一方面又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事实也是无法否定的。

但是,有一个问题,虽然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唯一的股东,但是从法律上来讲,甲公司与乙公司仍然是两家互相独立的公司法人。李某只是甲公司的高管,并不是乙公司的高管,那么,李某对于乙公司要承担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吗?

母公司的高管,要对子公司承担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吗?

在《公司法》上确实没有这样的规定。

在《公司法》里,关于公司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主要是以下三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这些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说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以延伸到公司的子公司上。

因此,对于今天说的这个案件,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法律专业人员一般称之为“扩张解释”。

所谓扩张解释,就是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并只是从语言文字上进行解释,扩张解释是要达到超出文本解释的程度;但是,这种解释并不是随意的,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的解释。

在本案中,法院就对前面援引的《公司法》条文进行了扩张解释,认为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不完全限于本公司。但是,在这个解释上,一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理解上是有差别的。关于我对这个差别的评价最后再聊。下面看一下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扩张解释的。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甲公司、乙公司均系法人,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乙公司、甲公司所称的李严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期间,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家斌、张卓代持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实际系甲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李严如有不当谋取乙公司商业机会、损害乙公司利益等行为,也必然对甲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李严作为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甲公司有权依法向李严主张权利,而李严则须以向乙公司赔偿的方式弥补甲公司因乙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受到的股东损失。……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这个问题没有具体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李严对乙公司亦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严对甲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甲公司的子公司乙公司。……

对比一下一审法院判决书和最高法院裁定书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更为合法合理,最高院在这份裁定书中的分析,看上去步子有些太大了。

一审法院和最高院的分析,差别的要点是:

  1. 一审判决仍然只是认定了李某违反了对甲公司的高管义务,而没有认定李某违反了对乙公司的高管义务。但是,最高院裁定书是认为李某对于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有高管义务。
  2.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违反对甲公司的高管义务,是基于损害乙公司的利益相当于损害甲公司的利益这个事实。而最高院裁定书认为李某对乙公司也承担高管的忠实义务,理由是“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从逻辑和实务的角度来看,一审判决显然逻辑更严密和合理,而且避免了直接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同时判决结果在社会效果上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相对应的,最高法院裁定书中直接对公司法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就显得更为大胆。但是,最高法院裁定书中的这个扩张解释,会产生一系列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新问题。比如说,在一个公司集团内,母公司旗下可能有数十个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母公司的高管要对这么多独立运营的公司承担高管的忠实义务,会不会责权利有失衡之处。再比如如何界定“控股公司”,是按照股权比例还是实际控制程度?

如果两种解法都为了得到一种效果,那么我会优先选那个更简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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